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鎮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鎮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有所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非鉅,又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告黎鎮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鎮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黎鎮源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外,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 田家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鎮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家宏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92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為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事證可證明業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