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745號

原告 賴昱軒

被告 郭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三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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