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9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告 黎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違規左轉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比例計算即為工資3,988元、零件26,012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0,413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3,988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4,40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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