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68號

原告 林永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使用電話00000000)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8日寄存至原告住所所在地之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及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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