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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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朝瑋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嗣於行經位於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
78.2公里處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避車彎休息,經巡邏警員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上前關心,發現張朝瑋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朝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
7頁、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18頁)。
㈣警員 金雲傑吳道文 製作之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4瓶後,駕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嗣停於避車彎休息),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22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㈡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情節尚非甚鉅。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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