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大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為參點零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刮勺貳支、夾鏈袋壹箱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刮勺貳支、夾鏈袋壹箱、生理食鹽水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刮勺貳支、夾鏈袋壹箱、生理食鹽水貳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為參點零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刮勺貳支、夾鏈袋壹箱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大維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②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以下稱部分)。又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下稱部分)。又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8月28日屆滿(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彭大維前⑴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20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⑵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11公克,總驗餘淨重3.018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電子磅秤1個、刮勺2支、夾鏈袋1箱、生理食鹽水2支,復經警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橋下為警攔查,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其中案部分之刑期自97年6月12日至101年2月5日止,旋於101年2月6日起,接續執行案部分,並於101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8月28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部分,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假釋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雖尚未遭撤銷假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容、說明,仍不影響前述部分於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