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號
106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李蘭貞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孫志宏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6年3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6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區市○○○○里○○00號前攤位(下稱查獲地點)推車貨籃上,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未標示疑似私酒之糯米釀
1瓶,經被告封存送請所屬衛生局鑑定結果,酒精濃度為1.81度,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條所稱私酒,洵依同法第46條、第57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屏東縣政府辦理受處分人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致違規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2月7日屏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沒入違規私釀糯米酒成品0.6公升。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6年3月1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6年3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上開時、地,於推車上放置1瓶甜酒釀汁販賣,遭被告查獲,然被告未為勸導及警告,即裁罰伊罰鍰15,000元,顯有不當。且依94年8月1日起生效適用之財政部94年6月14日台稅字第09404544700號令之旨,甜酒釀及酒糟非屬酒類,故酒精成分超過0.5%之甜酒釀成品應不屬酒類。又甜酒釀汁(酒釀濾掉飯粒)是賣予產婦坐月子飲用,不知為何違法,且伊並無為任何加工,原品亦可供查驗。再伊已年近7旬,未曾違法,為生計僅販賣1瓶甜酒釀汁,賺取微薄收入,竟遭被告罰鍰15,000元,實有不服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所稱酒,依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規定,係指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其中甜酒釀與酒之差別,依財政部國庫署105年3月29日台庫酒字第10503644990號函釋,甜酒釀為傳統食品,依其產品特性及用途與半成品酒醪有別,不宜直接飲用。酒指酒精成分超過0.5%,且經加工為可直接飲用,其特性與用途已與傳統食品甜酒釀有別。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查獲之產品其酒精成分經送請財政部公告認可之實驗室檢驗結果為1.8%已逾0.5%,且依原告訴稱甜酒釀汁(酒釀濾掉飯粒)賣給產婦坐月子飲用,顯示該瓶遭查獲汁液確可供民眾直接飲用,其特性與用途已與傳統食品甜酒釀有別,核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原告將其陳列於市場攤位推車貨籃上供不特定人選購,顯已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爰應受該法規之規範。
㈢、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事證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46及57條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處以罰鍰3萬元。經遍查該法及行政罰法等規定,亦未規範被告對查獲上開違法事實,應先予勸導及警告後,始得對違法者予以處罰之規定。惟原告因不知法規且係第一次違法並提供農民資格證明,屬經濟資力較弱勢,被告爰依「屏東縣政府辦理受處分人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致違規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予以減半裁處15,000元罰鍰,並沒入查獲酒品,核無不法與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105年10月31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照片6張、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被告105年11月24日訪談紀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原處分卷第1頁、第3至6頁、第8至9頁、第11至13頁及訴願卷卷底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厥在: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並經被告查獲之飲品,是否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條所規定之私酒?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處分人如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致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且同時符合第一次違規受處分、具農民資格、非屬財政部許可有案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本府營業登記有案之菸酒批發或零售業,且非屬違法情節重大案件者,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法定罰鍰金額2分之1,屏東縣政府辦理受處分人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致違規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確有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查獲
地點,為販賣已過濾飯粒之甜酒釀汁,而將該飲品陳列於其推車上,經被告所屬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因接獲民眾檢舉而當場查獲,該飲品經送衛生局鑑定結果,酒精濃度為1.81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引之被告105年10月31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照片
6張、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證。原告雖辯稱:扣案之飲品是食品而非酒云云。然該觀諸該查獲之飲品,其因已過濾飯粒致其呈清澈之狀態(此有查獲照片在卷可考,見被告答辯卷第5頁),而與一般甜酒釀有明顯差異,加以送驗結果酒精濃度已超過0.5度,可見其已失去食品之特性而屬酒類,且因未經許可產製而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酒至明。
⒉原告另稱:被告未為勸導及警告,即裁罰伊罰鍰15,000元
,顯有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依據法規裁罰,本即無事先勸導及警告之義務,況被告尚且依屏東縣政府辦理受處分人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致違規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法定罰鍰金額2分之1,是原告之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7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屏東縣政府辦理受處分人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致違規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第3點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沒入違規私釀糯米酒成品0.6公升,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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