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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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儒選任辯護人高仁宏律師
洪桂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6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官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官儒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食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食品路,適有行人 孫秀蓮 亦未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應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牽著腳踏車由東山街往公園路方向穿越上開路口,李官儒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孫秀蓮,致孫秀蓮倒地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送醫手術後,意識仍昏迷,並有無法表達、無法判斷等嚴重機能喪失之重傷害。李官儒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沈國第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孫秀蓮之子 何政憲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官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官儒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他字第2094號卷【下稱他2094卷】第17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3頁),並經代行告訴人何政憲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他2094卷第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2094卷第11、5
9、60頁、第12至13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他2094卷第17頁、第61頁、本院卷第84頁)、事故現場照片24幀(見他2094卷第35至46頁)附卷足稽。又被害人孫秀蓮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他2094卷第70頁)。
(二)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害人孫秀蓮於104年7月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接受開顱移除血腫手術治療後,於104年7月31日轉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另據慈濟醫院提出有關被害人孫秀蓮之病情說明,略以:「病患孫秀蓮於104年8月31日出院,意識仍昏迷,無法表達及無法判斷,為嚴重機能損失,為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1份存卷為憑(見他2094卷第55至56頁)。
2、再者,被害人之子女 何燦松 、 何溯雲 等人以被害人車禍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准予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會同委託鑑定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林皇利 醫師就被害人之現況施以鑑定結果:被害人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反應,另認被害人之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完全無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需由他人協助方能自理生活,建議給予監護宣告等情,本院家事法庭據以為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暨更正裁定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
3、綜上,足認被害人孫秀蓮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官儒騎乘機車於道路亦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食品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食品路,因而撞擊牽著腳踏車穿越路口之被害人孫秀蓮肇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孫秀蓮亦未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應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亦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
(四)再者,本件被害人重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官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主動以電話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沈國第承認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為憑(見他2094卷第33頁、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身體上、健康上受有重傷害而難以治癒,須長期復健療養,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重大且難以回復;另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目前職業為工程師,月薪平均新臺幣6萬5,000元,與在職之妻子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名年甫4歲,另1名年方10歲,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