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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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陸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 陸伍 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貓鼻頭國家公園風景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8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661公克,驗後淨重0.652公克)、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2只,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7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05年11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
9至12頁、第16至17頁、第33頁),並有晶體1包、吸食器
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2只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晶體1包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61公克,驗後淨重0.652公克),有該院106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是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論以累犯,尚嫌缺漏,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661公克,驗後淨重0.652
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