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4號移異議人甲○○男47歲代理人 許金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1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罰單所載異議人之地址與裁決書不符。裁決書雖於91年8月21日寄送至異議人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建宏木偶精品店,並有建宏木偶精品店蓋印私章領取。然本件裁決內容係罰款應於91年7月14日前繳納,且監理單位把四階段行政處分作成一次裁決,致人民喪失救濟權利,並過度擴大行政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伊係因農會保險問題,致不能將關為何不照罰單上之地址寄送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號,有異議人之
6月14日雲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依異議人91年8月21日轉送達異議人前揭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建宏木偶精品店,並由建宏木偶精品店蓋印代收,此亦有雲林監理站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於上開裁決書業經建宏木偶精品店以私章蓋印收受乙情亦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詎異議人遲至94年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所提異議聲明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4日,受處分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