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9月18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告訴人即該案被告甲○○涉嫌過失致死案件(90年度偵字第13543號),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出庭應訊,被告竟於檢察官訊問有關該案被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如何與被害人 蘇龍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起訴書誤載為供後具結)後,接續虛偽陳述:「(問:告訴人 蘇林月麵 說蘇龍城說許 瑞元 (按係乙○○友人)所開的小貨車在加油站被擦撞,才會與甲○○的機車肇事,有何意見?)我們(指乙○○與 許瑞元 )當初由 鯨世界 加油站出來之後,切到涵洞的汽車道,在我車後面有一輛白色的機車尾隨(指蘇龍城),快出涵洞時,甲○○騎黑色機車從高速公路旁的便道要右轉進入涵洞,此時蘇龍城的車也要左轉到高速公路旁的便道,快要出涵洞時,我們只聽到碰一聲,我不曉得是誰撞誰。」、「(問:許瑞元有無擦撞到蘇車?)沒有,他距離我車後1公尺多。」等偽證言詞,意圖協助許瑞元逃避相關責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90年9月1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甲○○過失致死案件偵訊時之證詞,及證人結文,證明被告於該案中為證人,且於供前具結之事實;㈡證人 余佳和 證稱許瑞元之自小貨車車速很快地從加油站右轉進入道路,該車沒有減速,直接由加油站駛入車道,車禍發生後有看到一位騎機車之男子去追那輛小貨車;㈢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抄錄紙條上載有許瑞元所駕駛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該車係肇事車輛;㈣許瑞元證稱未目睹有何機車自高速公路旁之便道駛出,被告係在車禍發生時才往後看,亦未曾告知自便道駛出騎乘機車者係甲○○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前開時、地,出庭作證陳述前開證言一節,然堅決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我是照事實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甲○○是否從便道右轉或是從涵洞前100公尺的小路出來,與許瑞元、甲○○是否有過失責任無關。許瑞元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法院認定許瑞元沒有過失,且法院並無採用被告之證詞。被告僅是對於他所看見的而為陳述,並沒有偽證之故意等語為辯護。
五、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余佳和、 賴子行 、許瑞元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 李靖景 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所為陳述,亦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不必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其等證言均得為證據。證人甲○○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其在另案審理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六、被告在偵查中所為與上述車禍發生經過有關之證詞,主要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告訴人甲○○之機車有與被害人蘇龍城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實,其二為案外人許瑞元所駕駛車輛未與被害人蘇龍城之機車發生擦撞事實。本院爰就被告所為上述證詞是否成立偽證罪,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甲○○之機車有與被害人蘇龍城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證詞部分:
按告訴人甲○○確有於90年6月2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五甲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鳳山往五甲方向之蘇龍城,在該處發生對撞,致蘇龍城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686號起訴書可參(見發查3452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關於此部分陳述係真實,自無成立偽證罪餘地。
㈡關於案外人許瑞元所駕駛車輛未與被害人蘇龍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證詞部分:
⒈案外人許瑞元雖經檢察官以其有於90年6月21日1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自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鯨世界加油站」加完油後,欲右轉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未留意直行車輛,貿然由上開加油站急駛出來,並直接切入五甲二路之內車道行駛,適有蘇龍城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偉士牌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許瑞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擦撞到蘇龍城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致蘇龍城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衝過對向快車道,與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對撞,蘇龍城與甲○○均因而人車倒地,蘇龍城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因認許瑞元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21號起訴書可參(見發查3452號卷第25至26頁),惟許瑞元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9月8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可參(見該案影印卷)。
⒉公訴人於許瑞元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認許瑞元所駕駛
之車輛有與被害人蘇龍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係以許瑞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板台木質框漆面上有一處不明顯平行擦痕,距離地面約106公分,長度約21公分,而蘇龍城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外端距地面高度亦約106公分等為據,此固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可按(見本院93交上訴54號卷第122至123頁)。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察於車禍發生當日之90年6月21日,即對DJ-6073號自用小貨車加以拍照,而就該相片以觀,該自小貨車之左側板台木質框漆面上並無一處不明顯平行擦痕(見鳳警刑移字第880號警卷第23頁、原審法院91交易字第187號卷第187頁)。又在該案偵查中檢察官係於90年10月15日上午,始率同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勘驗許瑞元駕駛之小貨車及蘇龍城騎乘之機車,勘查時先觀察2部車之外觀是否有擦痕,而在該日上午採證時,並未發現該機車右把手有疑似藍色漆,當時鑑識人員仔細檢視把手部分是否有任何擦痕,亦未發現有藍色漆;之後接到通知,表示蘇龍城之家屬有意見,要求再將把手部分進行採證,遂於當日下午由鑑識人員前往切下機車右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員賴子行於偵訊中結證陳述明確(見91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第17、18頁)。又於90年10月15日上午勘查車輛時,鑑視人員已仔細檢視
OHA-246號機車把手有無擦痕,並未發現藍色漆,且DJ-6073號自用小貨車之正面、後方載物板台左側面、右側面、正後面外觀,經檢視無明顯擦痕;而在當日上午勘查時,現場並以OHA-246號機車置於DJ-6073號小貨車左側駕駛座旁、板台左後車輪旁、板台左後端,模擬可疑擦撞情形與對照比較,除為上述勘查報告表所載明外,並有對照相片可參(見本院93交上訴54號卷第124至126頁);故在當日下午,雖經蘇龍城之家屬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檢視機車右側把手後,又發現許瑞元駕駛之小貨車左側板台木質框漆面上有1處不明顯平行擦痕,距離地面約106公分,長度約21公分,而蘇龍城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外端距地面高度亦約106公分,但因於車禍發生時之90年6月21日所拍攝相片,並無該不明擦痕存在,且於90年10月15日上午第1次勘查時,現場係以機車置於小貨車左側模擬可疑擦撞情形與對照比對,則許瑞元駕駛之小貨車左側板台木質框漆面上有1處不明顯平行擦痕,可能係第1次勘查模擬、比對時,與機車右把手接觸所造成,故該不明顯平行擦痕,固與機車把手之高度相同,但無法證明係許瑞元之小貨車與蘇龍城機車擦撞之事實。又本件勘驗後,鑑識人員並分別從蘇龍城所騎乘OHA-246號機車之⑴前方擋風板左側下方輕微刮擦痕、⑵該擋風板上白色原漆、⑶斷落現場之右把手上煞車柄、⑷右手把等4處採樣,並以鏡檢法檢視證物,再與許瑞元所駕DJ-6073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板金上藍色原漆、左後板台金屬上藍色原漆及左側板台木質上藍色原漆比鑑,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OHA-246號機車上所採驗取樣之證物與DJ-6073號小貨車上之藍色原漆均不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207021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法院92交訴44號卷第49至52頁)、上述現場勘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52張附卷可稽。而上開機車右把手編號C-1、C-2、C-
3處之藍色漆與DJ-6073號自小貨車之藍色原漆均不相似,而編號C-4及編號C-5(OHA-246號機車右手把上之黑色塑膠皮底部之藍色漆擦痕),兩者經顯微放大檢視後發現,均為磨擦接觸後附著之外來物型態,且均位在把手之手握處邊緣,就外觀、型態、位置檢視結果其來自磨擦轉移的可能性較高,惟均因量極微且與把手之黑色塑膠背景混合,無法有效取樣鑑驗等語,亦有刑事警察局以94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3833號函文可參(見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卷第93頁)。是本件經勘驗及鑑識上開小貨車及機車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許瑞元所駕駛之DJ-6073號小貨車有擦碰蘇龍城之OHA-246號機車之事實。
⒊許瑞元駕駛之DJ-6073號小貨車於91年6月21日下午1時36
分駛入「鯨世界加油站」加油,39分48秒離開加油島,57秒左右離開加油站監視器之視線,蘇龍城騎乘之機車於1時40分8秒經過加油站左前方之車道,同時有多部機車行經加油站前之車道,而於1時40分10幾秒,加油站有一穿紅色加油站制服之員工跑出加油站,觀看車禍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審理時勘驗「鯨世界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另由設於「鯨世界加油站」斜對面之「台塑加油站」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帶觀之,蘇龍城之機車係於90年6月21日下午1時38分32秒騎在五甲二路內側快車道上,靠近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往前經過「鯨世界加油站」前之路段,後面有2部小客車,亦經原審法院於9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審理勘驗蘇林月麵提出之「台塑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有翻拍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鯨世界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觀之,許瑞元之小貨車係下午1時39分57秒離開監視之畫面,蘇龍城之機車係0時40分8秒始經過加油站之左前方,則許瑞元加油後直接右轉快速進入車道時,蘇龍城應尚未經過加油站前,且蘇龍城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靠兩快車道之車道線(按五甲二路該路段僅劃有2快車道,無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已如前述,許瑞元直接右轉入五甲二路,亦未必與蘇龍城行駛同一車道,自難以許瑞元駛出加油站之時間與蘇龍城行經加油站之時間非常接近(但仍有約11秒之差距),遽認係許瑞元擦撞蘇龍城之機車而導致蘇龍城衝向對向車道。
⒋證人甲○○於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審理時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小貨車?),我知道衝出來有車,是什麼車子我不能肯定,絕對沒有大貨車,有無小貨車我不能肯定」,「(檢察官問:對向的車有無小貨車?),我不能肯定,我只知道有車子」等語(見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第153頁),參以蘇龍城於行經鯨世界加油站前,已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且與許瑞元所駕駛DJ-6073號自小貨車有約11秒之差距,則其由原來行駛之車道,衝向對向車道,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許瑞元所駕駛DJ-6073號自小貨車擦撞蘇龍城機車所致。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許瑞元所駕車輛有與被害人蘇龍城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事實,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證詞並無不實。
⒌證人即承辦警員李靖景於原審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甲
○○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雖結證稱:「有一名年輕人,拿紙條上載自小貨車的車牌號碼,告訴我們說這部車(DJ-6073號)是肇事車輛,他丟下紙條後就離開,我們沒有對他作筆錄」、「目擊者所寫紙條已經不在了」等語;惟證人李靖景並未目擊車禍之經過,且該目擊者係何人,無法查知,無從傳喚予以詰問究明車禍之真象,而該紙條記載之車牌號碼,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不能單憑該目擊者之審判外陳述,而未予對質詰問之機會,遽認定案外人許瑞元所駕駛DJ-6073號自小貨車有擦撞蘇龍城機車之事實。
⒍證人許瑞元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見到1台機車由高速公
路旁的便道出來,也沒有跟被告說由便道出來的人是甲○○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3452號卷第4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甲○○騎乘黑色機車從高速公路旁的便道要右轉進入涵洞,此時蘇龍城的車也是要左轉到高速公路旁的便道,我們快出涵洞時,有聽到碰一聲,我不曉得誰撞誰」等語。而證人甲○○與蘇龍城確因互相撞擊,2車均倒地於甲○○所行駛之車道,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參。且證人甲○○於其被訴過失致案件中,亦陳稱:當日我是由五甲路旁的小路出來,小路離涵洞不遠等語(見原審法院91交易187號卷第67頁),從而證人許瑞元雖稱沒有看到證人甲○○的機車,但被告則堅稱有看到,而其所述證人甲○○係騎乘機車由便道轉入五甲二路情形,又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而無偽證可言。
⒎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
亦均認依現有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蘇龍城之機車與許瑞元之小貨車有擦撞,無法鑑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1年6月18日府覆議字第910772號函1份在卷可佐。
另證人余佳和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結證稱:當天加完油要離開時,也在同一加油站加油之小貨車車速很快地從加油站右轉進入車道,我就聽到撞擊聲,當時我們的車子是停在加油站出口,剛到車道,我的角度只看到小貨車副駕駛座後面,是在小貨車開過之後,才看到有3個人躺在地上,旁邊有2輛機車,該小貨車沒有減速,直接由加油站駛入車道等語在卷(見91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第36、37、42頁),是其並未目睹許瑞元駕駛之小貨車有撞擊蘇龍城之機車,亦未確認許瑞元駕駛之自小貨車是否有擦撞蘇龍城之機車,導致蘇龍城之機車衝向對向車道,自均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偽證之證據。⒏告訴人又聲請本院勘驗被告在原審之錄音帶,以證明被告在
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詞,均係依許瑞元之指示而為,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其所述情形,有勘驗筆錄可參,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偵查中所為證詞,並無虛偽陳述情形。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證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