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444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育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沈育志於準備程序中的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的考量: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前次也是酒駕犯行,對被告而言,其對於類似犯行在刑罰的反應程度不高,是以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本案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而被告並非第一次酒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佐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雲林縣斗南鎮內重要道路,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以及被告健康狀況不佳,也遭逢家中劇烈變故,目前從時零工、家中有多人需要被告照顧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惡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13號被告沈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其友人經營之某夾娃娃屋店內倉庫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與永安街口,因未戴安全帽且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制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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