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奕銓
號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PF6169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奕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奕銓於民國98年10月22日5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在臺北市○○路○段查獲,因異議人有「酒精濃度過量達0.57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製單當場舉發,案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遂於100年1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PF616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又本案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屆滿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9年)間因上開酒醉駕車行為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已至公家機關義務勞動,且異議人最近半年因右手受傷無工作,經濟較不寬裕,異議人之前向檢察官認錯,以後再也不會酒後駕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免罰或減輕罰責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合先敘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依此制度設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科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本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亦不宜擴張解釋;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準此,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牌號碼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警員因此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規定,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84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6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業已於99年8月20日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2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現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吊扣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之(採相同見解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00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42號、99年度交抗字第15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交抗字第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7號裁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按: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故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如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法比較其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㈢、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惟本件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予一定之負擔即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即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已不得對其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9千
5百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繳送)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因本件酒後駕車為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就安全講習之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另因異議人已於99年2月22日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一年,業據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載明,且本件裁決書亦未重複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是本院自為裁罰時亦不得重複諭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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