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德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德輝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德輝駕駛牌照號碼283-DDB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10日15時57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處,直行闖紅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攔停後,旋於同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9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機車非異議人所有,且其未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亦非其本人被開單,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國家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諸立法者既已決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法定性質為行政罰,其本質係行政事件,應屬無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殊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定,舉如第154條無罪推定、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所規定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再按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即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遑論該舉發通知單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受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推定(即行政處分公定力、公信原則或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按此等原則均誤將行政作用法與行政救濟法混為一談,導致行政爭訟舉證責任在違反法律保留下產生倒置效果,而牴觸憲法位階之法治國原則,殊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摒棄毋用)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雖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交通監理人員所製作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資為法院審認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另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即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此既係法院在自由心證已無法竟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然現今行政訴訟相關法制既已完備,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抵觸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矧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所須負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本質顯難謂相契合。另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受處分人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受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供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均已排除,其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復參諸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多稍縱即逝,且除當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事後通常難以舉發人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還原現場真實狀態,而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其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證人,不但得令其承擔具結之義務,異議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以確保異議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然而,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警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等情事,而得逕以該警員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不予採信外,猶應作異於一般證人之考量,避免過度依賴警員之陳述,導致事實認定易生錯誤;亦即,舉發警員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除須供述內容無瑕疵可指外,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更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由法院依調查所得,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下為評價,否則即不得僅憑其單一陳述,遽以為認定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處分要件事實之唯一證據。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用路人之行為有所處罰,必須先舉證證明行政機關業已踐履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且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要件事實存在,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證明事項,法院固得以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依據人證之調查,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惟倘此處分要件事實之真偽,經審理後仍屬不明,原則上即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此客觀舉證責任,其據此真偽不明之事實所為之處罰,當不能認為合法。
四、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子耀 於99年10月28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97年6月10日你在何單位服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問:97年6月10日下午3時到4時間,你在何處執行何勤務?)當時我在中和市○○路、員山路口執行家戶訪查勤務」、「(問:為何你所述與卷內的勤務分配表不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到上一班的勤務,是我記錯了,應該以勤務分配表上的為準,我是執行巡邏小區域防搶勤務」、「(問: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執行上開勤務?)我是單人服勤」、「(問:本件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舉發?〈提示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對,是我本人所舉發」、「(問:可否詳述本件舉發經過和你所看到的情形?)因為距離舉發時間過久,所以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請你辨識你舉發發現異議人本件違規時,你所站立的地方?〈提示中和第二分局99年10月5日函復照片令證人辨認,並請證人以紅筆圈註〉)我是以騎乘摩托車的方式,異議人在我前面騎摩托車,與我同向,我從後發現他闖紅燈,我就跟上去,在路邊攔下他,闖紅燈與攔下地點距離多遠我已經忘記了」、「(問:是否還有印象異議人當時所騎的車輛外觀有何明顯之處?)車輛本身並無明顯特徵,是一般的重型機車,車身顏色不記得了,廠牌也不記得了,車號也沒有印象,但是我舉發的時候,我都會先繞到車輛後方,確認車牌號碼,才進行舉發」、「(問:你攔下異議人時,他後面有無載人?)我沒有印象」、「(問:你有印象他闖紅燈的車速多少嗎?)我也沒有印象」、「(問:你有無印象那時候異議人騎車通過路口時,有無先停等?)沒有印象」、「(問:你有無印象攔下異議人時,他有無任何舉動?)我也沒有印象」、「(問:有無看過異議人?〈提示卷附駕照登記書上之照片供其辨認〉)我沒有印象」、「(問:你有無印象那時候的氣候、天色、路口照明?)天氣晴朗,白天天色」、「(問:那時候的路口車流量如何?)路口車流量大」、「(問:車流量大的話,異議人怎麼闖紅燈?)異議人有可能是在左轉保護時相亮起時,而直行闖紅燈,這只是有可能的推測,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問:你把異議人攔下來時,他有無出示任何證件?)他有出示行車執照及車輛保險卡,至於駕駛執照我忘記了」、「(問:你攔下的這個人是男的還是女的?)我忘記了」、「(問:年紀大概多大?)我沒有印象」、「(問:舉發通知單上面駕駛人之地址從何而來?〈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我以無線電向派出所值班根據駕駛人的身分證字號,利用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而來」、「(問:依照監理站99年9月23日函文,異議人的駕照地址均為永和市,且未曾有地址異動情形,則為何有桃園縣之住址?〈提示函文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印象」、「(問:你舉發單上的駕駛人身分證字號是怎麼來的?)是當事人口頭告知的」、「(問:當時他告知你身分證字號時,有無再查證其人別資料?)我就只有用他提供的身分證字號就去查詢,未再查證其出生年月日或家人有誰」、「(問:駕駛人的姓名是怎麼查來的?)我沒有印象」、「(問:為何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處所一為板橋、一為桃園,而有重覆情形?〈提示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上之板橋監理站,是我親手寫上去的,桃園監理站應該是中和分局裁決室人員事後更改的」、「(問:車主在高雄、駕駛人在桃園,當初你為何會寫板橋?)是我寫錯了」、「(問:舉發單上的收受通知單聯『林德輝』名字是誰簽名的?)是我所攔下來的那個人簽的」、「(問:你當時利用車籍查詢系統時,有無查詢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沒有,程序上駕駛人沒有帶駕駛執照,是應該要查詢其有無駕照」、「(問:請你再確認本件為你所攔停舉發之駕駛人,是否為照片上所示之人?〈提示駕照登記書上之照片供其辨認〉)我無法確認」、「(問:你是否能夠當庭指認異議人是否就是為你所舉發攔停之駕駛人?)時間已久,我已經不太記得該駕駛人的長相,縱使異議人到庭,我應該也沒有辦法指認」、「(問:你在執勤時,有無帶任何錄影、錄音設備?)沒有」等語在卷,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9月23日北監板一字第0990003726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於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目睹上開機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惟證人對本件舉發經過與詳情、該部闖紅燈之機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駕駛等節均已遺忘殆盡,無法明確指證其當場所攔停之機車駕駛人即係異議人本人,復以肉眼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林德輝」之簽名,其運筆方式、筆順轉勢等字跡,顯與異議人於卷附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陳述書、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書寫之「林德輝」未盡相合,尚難持此遽認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林德輝」署名係由異議人親筆所書,況參諸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依照本件你於舉發時所查證之情形,有無可能發生他人冒用林德輝之身分證字號,而使你登載錯誤?)有可能」等語在卷,是證人目擊前揭機車闖紅燈後,雖已當場追及而攔停之,然其對該機車駕駛人之身分查驗與核對過程既有瑕疵,而無法確認該機車駕駛人即為異議人本人,自難保證人於本件舉發之時,不會有誤判、錯認該違規機車駕駛人真實身分之可能,則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究屬何人,誠已非屬無疑。至卷附之舉發通知單既係證人所填掣,與其到庭所證具有同質性,當不具有加強證人供述證明力之作用。末審酌以今日電子科技之發達及各式相機、攝影器材之普及,則證人執行勤務時,另以拍照或攝影等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情事予以採證,並藉此留存、確認駕駛人之外貌與身分,實非難事,縱認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實係屬突發之臨時狀況,然亦可藉由科學儀器之輔助,而當場特定違規之行為人與車輛,以杜日後不必要之爭議,此亦能有效提昇人民對交通違序取締行為之信服度,蓋證人之證詞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人類對於現實情狀與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囿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予以完全無遺之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角度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訊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事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然其對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既已生錯誤、扭曲或遺忘之情形,是此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準此,交通執勤警員對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是否以攝錄影機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固屬取締方式之問題,而非法定之裁罰要件,惟證人前揭證詞,因其本身記憶之不清、遺忘等原因,致無從翔實陳述本件舉發之經過情形,亦無法明確指證其當場攔停舉發之機車駕駛人確為異議人本人,且證人與原處分機關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資為證明異議人確有上揭駕車闖紅燈之處分要件事實,自不能以證人尚存有前述瑕疵之供述,遽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駕車闖紅燈之事實。
(二)法院對於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採職權調查主義雖如上述,而職權調查主義之內容為究明事實之義務、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闡明義務及促使案件成熟之義務等,但職權調查主義並非要求法院須以上窮碧落、下至黃泉之方式調查事實,而係在期待可能性下為之,故除當事人所主張、聲請及卷內現有資料外,苟從已知之事實獲得可資調查之線索時,法院即有義務調查之。在職權調查主義下,當事人固無證據提出責任之概念,然若職權調查能克盡其功,即能截堵事實之真偽不明,反之則須以客觀舉證責任,而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當事人之一方負擔。值此,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結果,既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分要件行為。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獲得、開啟可供本院調查之線索,是原處分所載之交通違序事實既無法再予查明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有客觀舉證責任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既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原處分機關自須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處分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該事實仍無法究明查清,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原處分機關負擔,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俾符依法行政之要求。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前揭舉發警員所為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況綜衡證人舉發本件交通違序事件當時之程序與狀況,亦難以排除其所舉發之機車駕駛人係他人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致使證人有人別誤判之可能,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舉發警員證詞之可信性,況舉發警員以拍照或攝影等方式,就上開違規事實及追緝、舉發過程予以採證,以截堵前揭因素所致誤判錯誤之可能,亦非難事,其竟捨此弗為,是倘將此處分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與憲法所揭櫫之社會法治國、依法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謂為相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上所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分要件事實存在,既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而本院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究明事實之真偽,自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率依舉發機關之舉發,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未洽,是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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