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原名王昭斌.選任辯護人陳清茂律師被告 騰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騰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士豪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騰瑩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獲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哥 」之成年男子每月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竟與該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騰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安排王士豪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王士豪與騰瑩乃於民國95年5月11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民政廳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遼外結字第0600540號結婚證,並取得遼寧誠信公證處核發之(2006)遼誠證字第7694號結婚公證書。王士豪於取得前揭文件後先行返臺,再於同年6月6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王士豪復於同年月8日,檢具前開文件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之不實理由,申請騰瑩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騰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騰瑩得以於同年11月3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王士豪於騰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復與該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及騰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於同年12月
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結婚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王士豪與騰瑩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王士豪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記載王士豪與騰瑩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騰瑩 於96年5月11日因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地區後,王士豪復承續前與該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騰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犯意聯絡,並與該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及騰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於96年5月22日,檢具保證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之不實理由,申請騰瑩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騰瑩入境臺灣地區,騰瑩因而得以於同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28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後騰瑩於98年9月22日因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地區後,王士豪又承續前與該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騰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犯意聯絡,並與該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及騰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於98年11月25日,檢具保證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之不實理由,申請騰瑩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騰瑩入境臺灣地區,騰瑩因而得以於99年1月6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王士豪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於99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騰瑩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證人王士豪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王士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王士豪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騰瑩於偵查中之陳述:查被告騰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士豪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被告騰瑩於偵查中,係經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然公訴人、被告王士豪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騰瑩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參酌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王士豪、騰瑩於警詢時之陳述,各別就被告騰瑩、王士豪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16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7頁、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9頁正面),核與被告騰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16號偵查卷宗第62頁、第63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9頁正面),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結婚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98年11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暨保證書影本、被告騰瑩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被告王士豪之戶籍謄本影本、96年5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暨保證書影本、被告王士豪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騰瑩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95年6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暨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王士豪之戶籍謄本影本、保證書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16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0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人頭丈夫(妻子)與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王士豪為使被告騰瑩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其與被告騰瑩並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合法形式之婚姻關係,使被告騰瑩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且被告王士豪依約得向該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收取每月1、2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被告王士豪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查被告等於95年12月6日檢附相關結婚證明文件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而將被告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被告王士豪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自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者,被告王士豪於被告騰瑩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地區後,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於96年5月22日及98年11月25日,以團聚名義,代理被告騰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騰瑩入境臺灣地區,即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誤。
(三)是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5年12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6年5月22日及98年11月25日申請入境部分);核被告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5年12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部分)及同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6年
5月22日及98年11月25日申請入境部分)。又被告王士豪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騰瑩先後3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雖均間隔相當期間,惟係因「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期限設有相當限制之故。被告王士豪為遂行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乃陸續配合相關法令為被告騰瑩辦理入境之申請,是其先後3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而反覆實施,是就被告王士豪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應論以一罪。被告王士豪與該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及被告王士豪、「忠哥」與被告騰瑩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間,均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士豪於96年5月22日及98年11月25日,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騰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檢具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被告騰瑩來臺事宜,其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是被告王士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查,被告王士豪於95年12月6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其所犯使被告騰瑩於95年11月3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為互異,兩者罪名之性質不同,所侵害非屬同一法益。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之觀念中,並不當然包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且彼此之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形態上應屬分別獨立,不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應屬另行起意。是被告王士豪於95年間,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騰瑩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782號、89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騰瑩多次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鬧事,行為失序,經警通知被告王士豪來所帶回被告騰瑩,惟每由證人即被告王士豪父親 王源吉 代為處理,證人即警員 賴林賢 認為被告王士豪對被告騰瑩之失序行為漠不關心,因而懷疑其等婚姻關係之真假,乃要求證人王源吉轉知被告王士豪到所說明,當時員警尚未進行任何蒐證行動,嗣被告王士豪乃主動於99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其本案犯罪等情,業經證人王源吉及賴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正面)。從而,被告王士豪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上開犯罪前,警員賴林賢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等婚姻關係之真假,並無其他合理之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王士豪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即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被告王士豪上開犯罪行為,是被告王士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士豪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騰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執掌之文書,被告等並據以行使,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等均無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王士豪所引入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人,較諸人蛇集團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被告騰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中被告王士豪、騰瑩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即95年12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部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非不得減刑之罪,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騰瑩部分減刑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就被告騰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王士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審判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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