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民
林海崴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98號、99年度偵字第666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俊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海崴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俊民因於民國81年間,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85年6月4日假釋出監;⑶於83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⑴⑵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又11日,於9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公司負責人,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其於93年11月間同意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俊鎧有限公司(下稱俊鎧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海崴則為 姚畯川 僱用人員,2人與姚畯川(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明知俊鎧公司並無銷貨予鴻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鄰公司)、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詩威公司)、悠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悠亞公司)、昇達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卻連續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銷售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24紙(起訴書誤載為22紙),交付予前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除其中詩威公司之FUO00000
00、悠亞公司之GU00000000統一發票未申報扣抵稅額外,其餘均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前開公司逃漏稅捐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尤俊民、林海崴與姚畯川(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俊鎧公司並無外銷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姚畯川委託之記帳業者 湯俊雄 (檢察官另行偵辦)連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94年10月及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登載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分別為1892萬6,215元及649萬3,172元(合計2541萬9387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退稅額分別為91萬2,132元及25萬2,019元(合計116萬4,151元)而行使之,著手實施「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欲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然為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始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俊民、林海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俊民、林海崴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姚畯川檢察官偵查證述,伊是透過被告尤俊民將所取得之發票轉交予湯俊雄據以充作俊鎧公司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之事實相符,此外,並有俊鎧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俊鎧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請准變更申領統一發票購買證印鑑章具結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289-29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7、7-1退稅主檔查詢作業結果、申報書異動紀錄資料查詢作業(見上開偵卷第308-319頁)、附件4涉案期間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之94年10月份、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前開稽查報告、關於俊鎧公司申報進項異常分析結果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共同正犯之適用:舊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刑法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刑法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件行為之相互分擔實施,則不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新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既無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條規定。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規定,可見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不包括過失犯)為累犯成立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前再犯者為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⑹、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⑺、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
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尤俊民、林海崴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尤俊民、林海崴與姚畯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尤俊民受有如事實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5條、56條、第
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開立│發票號碼│銷售金額(元)│稅額(元)│申報扣抵稅額││││期間││(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鴻鄰公司│94年8月│GU00000000│352000│17600│17600│││││─────┼───────┼─────┼──────┤││(共8張)││GU00000000│422400│21120│21120││││├──────────────────────────┤││││GU00000000│482240│24112│24112│││││─────┼───────┼─────┼──────┤││││GU00000000│563200│28160│28160││││├──────────────────────────│││││GU00000000│492800│24640│24640│││││─────┼───────┼─────┼─────│││││GU00000000│422400│21120│21120││││├──────────────────────────│││││GU00000000│422400│21120│21120│││││─────┼───────┼─────┼─────│││││GU00000000│422400│21120│21120│├──┼─────┼────┼──────────────────────────┤│2│詩威公司│94年6月│FUO0000000│299250│14963│14963│││││─────┼───────┼─────┼──────┤││(共13張)││FUO0000000│299250│14963│14963││││├─────┼───────┼─────┼──────┤││││FUO0000000│359100│17955│17955││││├──────────────────────────│││││FUO0000000│239400│11970│11970│││││─────┼───────┼─────┼──────┤││││FUO0000000│299250│14963│14963││││├──────────────────────────│││││FUO0000000│299250│14963│14963││││├──────────────────────────│││││FUO0000000│299250│14963│無││││├──────────────────────────│││││FUO0000000│299250│14963│14963││││├──────────────────────────│││││FUO0000000│299250│14963│14963││││├──────────────────────────│││││FUO0000000│359100│17955│17955││││├──────────────────────────│││││FUO0000000│239400│11970│11970││││├──────────────────────────│││││FUO0000000│299250│14963│14963││││├──────────────────────────│││││FUO0000000│299250│14963│14963│├──┼─────┤────┼──────────────────────────┤│3│悠亞公司│94年8月│GU00000000│24480│1224│1224│││(共2張)││─────┼───────┼─────┼──────┤││││GU00000000│4608│230│無│├──┼─────┼───────────┼───────┼─────┼──────┤│4│昇達公司│94年10月│DU00000000│38010│1900│1900│││││││││├──┼─────┴───────────┼───────┼─────┼──────┤│5│總計│24張│0000000│376863│36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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