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1時59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晉傑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在鼎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該公司原加盟東森房屋,為東森房屋中港朝馬加盟店,再改加盟有巢氏房屋,為有巢氏房屋中港朝馬加盟店,以下簡稱鼎禾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不動產居間買賣及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等業務,而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99年10月31日代表鼎禾公司與 許美連 簽訂專任委託買賣契約,為許美連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之2號房屋、福聯街33號地下一層,該案嗣於100年3月12日成交,由 李喬智 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價格買受,其中22萬6,838元為許美連應支付鼎禾公司之服務費。成交後吳晉傑本應依鼎禾公司之公司規章,提供鼎禾公司之帳戶予許美連匯款支付前開服務費,再由鼎禾公司與吳晉傑六四拆帳後,於隔月10日將獎金90,735元撥予吳晉傑。詎吳晉傑因缺款花用,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提供其妻 施默樺 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予許美連匯款,許美連乃於同年4月14日,將服務費22萬6,838元匯至施默樺之前開郵局帳戶。吳晉傑隨於同日即將該等服務費領出花用,未繳回鼎禾公司,而侵占扣除前揭服務費22萬6,838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第4頁),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鼎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瑞洋 達成民事調解,有卷附本院101年3月6日101年度司中調字第532號民事調解筆錄可稽,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屆滿前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即本院
101年3月6日101年度司中調字第532號民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望被告應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戒慎恐懼,確實履行義務勞務及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一即本院101年3月6日101年度司中調字第532號民事調解筆錄所示賠償金額,珍惜自新之機會,萬勿再犯為幸。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表一:
被告吳晉傑應依本院101年3月6日101年度司中調字第532號民事民事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鼎禾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下稱鼎禾公司)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給付方式:
㈠、被告吳晉傑於101年3月6日調解期日當場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鼎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瑞洋,並經法定代理人林瑞洋點收無訛。
㈡、餘款28萬5,000元,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103年8月11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