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聲請人 尚隆華尚少白 代理人 蔡宜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大陸人士來台旅遊之導遊,自民國105年起陸客來台人數銳減,聲請人收入亦隨之減少,又母親罹癌,聲請人為盡最後孝道,帶母親出遊並購買母親喜歡物品而刷卡消費,惟收入一直未能增加,無法負擔信用卡債務,聲請人即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同年7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提出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90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債務人僅能清償5,000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調解卷宗確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6元、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38元、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24萬0,
535元)外,無其它財產等節(見本院卷第30頁),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解約金表、保單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又其主張目前從事UberEat外送工作,平均月薪為3萬4,469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收入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4,469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UberEat外送員,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
每月必要支出為加油費1,236元、機車機油維修費用1,050元、房租5,000元、電費1,310元(即:5元×262度=1,
310元)、膳食費9,000元(即:100元×3餐×30日=9,
000元)、手機費2,253元、健保費749元(1,498元÷2月=749元)、國民年金987元、機車每月貸款3,680元、保險費2,731元(即:32,775元÷12月≒2,731元)、日常支出2,000元,合計2萬9,9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農會存款憑條、電表度數照片、加油收據、機油收據、手機費帳單明細、健保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機車貸款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21頁)。
⒉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每月個人之必要支出為2萬9,996元,
已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
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2倍=
1萬8,600元),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非屬重勞力性質,是其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部分,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元方為適當,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又就每月電費1,310元部分,衡以聲請人自承其每日工作約15至16日小時(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每日於租屋處扣除睡眠之時間尚短,自難認有高額電費之必要,是其每月電費應酌減為
500元,逾此部分亦應剔除;另就手機費2,253元部分,審酌聲請人已負欠債務,本應撙節支出,復現今電信資費約1,
0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通話費應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每月支出機車貸款3,680元部分,屬取得機車所有權之對價,而非必要生活費用,不予認列;再聲請人主張每月保險費支出2,73
1元部分,其性質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22元(計算式:加油費1,236元+機車機油維修費用1,050元+房租5,000元+電費500元+膳食費7,500元+手機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
987元=18,022元)。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4,469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萬8,022元後,每月尚餘1萬6,44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469元-18,022元=16,447元)。而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分別為遠東銀行28萬3,87
2元、彰化銀行6萬5,571元、富邦銀行7萬6,885元、渣打銀行10萬4,496元、匯豐銀行9萬1,948元、聯邦銀行3萬9,970元、永豐銀行10萬1,297元、玉山銀行8萬4,484元、星展銀行11萬2,644元,總額為88萬4,282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4年餘(計算式:884,282元16,447元12月=4.48年);況依聲請人陳報其保單狀況,其尚有保單解約金24萬0,535元,亦如前述,又聲請人為00年生,目前僅4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且其現每月薪資收入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從而,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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