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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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6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務農工具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6月6日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巷○○○○○號前,見 曾許麗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甲車車斗上另放置曾許麗華之配偶 曾錢屏 所有之務農工具1個)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徒手發動甲車電門,並駕駛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及車上物品得手。
㈡於109年6月14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翠屏
路112巷口前,因見 林康秀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發動乙車電門後,騎乘乙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
㈢嗣因曾許麗華、林康秀鳳分別發現甲、乙車輛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109年6月2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國道十號橋下空地見陳致良騎乘乙車至該處轉換駕駛甲車後離去,遂尾隨陳致良,並於同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三中路口前逮捕陳致良,且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甲車1台、乙車車鑰匙1把及附表所示之物,又為警在國道十號橋下空地扣得乙車1台,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
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審易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許麗華之子 曾俞豪 、被害人林康秀鳳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被害人林康秀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9頁、偵卷第57頁、審易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證人曾俞豪證稱:甲車遭竊時,後車斗上放置伊父親曾錢
屏所有之務農工具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4頁】,復觀諸卷附之甲車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甲車遭被告竊取駕駛離去時,車斗後方確有置放物品,而被告對置放於車斗上之物品為務農工具乙節,亦不否認【見審易卷第59頁】,至曾俞豪雖表示遭竊之務農工具不止一個,但亦表示不知遭竊務農工具之數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佐【見簡卷第43頁】,另細繹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確認甲車遭竊時,車斗後方有置放物品,但無法確認物品數量,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甲車之際所同時竊取該車後車斗之務農工具僅有1個,附此說明,是被告竊取甲車時,一併將置放於甲車後車斗之務農工具1個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乙節,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同時竊取被害人曾許麗華、曾錢屏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如上揭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就其竊取甲車車斗後方之務農工具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竊取甲車行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簡卷第
7頁至第40頁】,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除所竊甲車、乙車各1台及乙車鑰匙1把事後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41頁】,其所竊得之務農工具1個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化學公司員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甲車1台、務農工具1
個、乙車1台及乙車車鑰匙1把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甲車、乙車、乙車車鑰匙1把業已實際分別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竊得務農工具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曾錢屏,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一、㈠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於其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本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竊盜
犯行顯然無涉,更可能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重要證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命(含袋毛重0.2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塑膠吸管刮杓│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