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卯○○
庚○○辰○○
3樓丑○○壬○○
7號19兼上四人癸○○訴訟代理人被告丁○
之6寅○丙○○甲○○乙○○○子○
樓巳○○○戊○○己○○
之3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寅○、丙○○、甲○○、乙○○○、子○、巳○○○、戊○○、己○○、辛○○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赤 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第1168地號,地目建,面積171.2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寅○、丙○○、甲○○、乙○○○、子○、巳○○○、戊○○、己○○、辛○○應就其被繼承人洪赤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第1169地號,地目建,面積608.0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第1168地號土地,准分割為:如附圖編號1168部分,面積16.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所有;如附圖編號1168-A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所有;如附圖編號1168-B部分,面積1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庚○○、辰○○共有,卯○○、庚○○、辰○○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如附圖編號1168-C部分,面積80.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所有;如附圖編號1168-D部分,面積
38.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寅○、丙○○、甲○○、乙○○○、子○、巳○○○、戊○○、己○○、辛○○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第1169地號土地,准分割為:如附圖編號1169部分,面積80.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所有;如附圖編號1169-A部分,面積79.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所有;如附圖編號1169-B部分,面積79.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庚○○、辰○○分別共有,卯○○、庚○○、辰○○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如附圖編號1169-C部分,面積
309.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所有;如附圖編號1169-D部分,面積58.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寅○、丙○○、甲○○、乙○○○、子○、巳○○○、戊○○、己○○、辛○○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原告癸○○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丑○○、壬○○各負擔八分之一,原告卯○○、庚○○、辰○○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澎湖縣○○鄉○○○段第1168地號、第11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洪赤共有,洪赤原應有部分各均八分之一,而洪赤業於民國73年11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丁○、寅○、丙○○、甲○○、乙○○○、子○、巳○○○、戊○○、己○○、辛○○等人繼承,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被告等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對系爭土地不加理睬,為達成分割系爭土地目的,訴請被告等人應就洪赤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依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子○則以:對原告所述分割方式無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寅○、丙○○、甲○○、乙○○○、子○、巳○○○、戊○○、己○○、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洪赤所共有,洪赤已於73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丁○、寅○、丙○○、甲○○、乙○○○、子○、巳○○○、戊○○、己○○、辛○○等人,被繼承人洪赤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認。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於提起裁判分割之同時,一併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洪赤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原告及被告子○均對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又原告卯○○、庚○○、辰○○同意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有起訴狀可稽,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原告卯○○、庚○○、辰○○仍得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