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57號上訴人 劉任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詩韻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金錢賠償部分,屬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625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永久刪除公開發表言論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012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