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原告 劉銘勳
黃信穎 陳品碩 被告 闕秉宇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引用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劉銘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黃信穎15,000元、原告陳品碩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否認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