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進而自行撞擊路旁護欄及變電箱後翻覆,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當時,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重,對往來之車輛與行人潛藏極大之危險,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林凱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偉自民國107年2月3日2、3時許至同日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朋友住處內,飲用約3、4瓶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107年2月3日6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
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護欄及變電箱後翻覆。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3分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內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林凱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楊聰輝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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