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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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鳳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鳳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鄧鳳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良善或可宥之情,手段仍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甚低,並被害人表示:我想沒多少錢就算了,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園藝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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