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泰龍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之記載補充為:「張泰龍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89年4月24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第7至8行「適 黃瑜 所騎乘車之牌號碼AXI-43
6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適有黃瑜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張泰龍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被告張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89年4月24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等情,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4、21頁)在卷可參,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計程車在道路上行駛,竟未遵守路口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瑜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甚重,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634號被告張泰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龍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4日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92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行駛穿越上開路口,適黃瑜所騎乘車之牌號碼AXI-436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92巷往貴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腹部鈍挫傷、右肘擦傷、右雙膝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泰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瑜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