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琦
康博善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
819號、第28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博善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益琦、康博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康博善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 謝瑞明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康博善即以強行擋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林益琦復持球棒敲損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19號103年度偵字第28534號被告 林益琦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博善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琦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上之「435藝文特區」時,因認謝瑞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康博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之行車糾紛,致其險與謝瑞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益琦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尾隨謝瑞明欲伺機砸車,康博善亦心生不滿尾隨謝瑞明,於同日18時許,謝瑞明駕車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路口欲左轉之際,康博善旋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車自謝瑞明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超車後向左逼近而強行切入謝瑞明之自用小客車行進路徑,致謝瑞明無法向前行駛,再下車指摘謝瑞明後開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瑞明駕車之權利,而林益琦見謝瑞明之車輛遭阻擋,隨即下車並持球棒揮擊謝瑞明之自用小客車,致謝瑞明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側A柱凹陷,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謝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益琦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林益琦上開持球棒毀損│││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謝瑞明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二│被告康博善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康博善以上開車輛阻擋│││白│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權利││││之事實。│├──┼───────────┼────────────┤│三│告訴人兼證人謝瑞明於偵│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98│之事實。│││19號卷第21至23、47至50││││頁)││├──┼───────────┼────────────┤│五│上開路口之監視畫面光碟│上開犯罪事實。│││1張及翻拍照片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56││││至63頁)││└──┴───────────┴────────────┘
二、核被告林益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康博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益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揮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後,噴到告訴人眼睛,告訴人因而受有眼睛刺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眼睛遭上開破碎玻璃噴到致刺痛之事實,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如診斷證明書可參,因被告否認有傷害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行為。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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