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羅驍
曾雅卿陳聖傑陳振賢施海琳上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266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就其中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穆羅驍、陳聖傑、陳振賢、曾雅卿、施海琳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夜店檳榔攤附設卡拉OK」消費,陳聖傑與 簡子祥 在廁所因細故而互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待如廁完畢,簡子祥即向胞兄 簡雨軒 表述與人發生糾紛一事,簡雨軒旋上前欲與陳聖傑理論,穆羅驍、陳振賢、曾雅卿與施海琳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或酒瓶,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簡子祥及簡雨軒,致簡子祥因而受有臉及頭皮挫傷、胸及背挫擦傷、左小指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簡雨軒則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挫傷、右上臂及左肘挫傷、胸壁、前腹部及背挫瘀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簡子祥、簡雨軒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穆羅驍、陳聖傑、陳振賢、曾雅卿、施海琳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子祥、簡雨軒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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