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雲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莊雲森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路口欲左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璟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擦撞該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4肋骨骨折,右肩、上臂、腳踝、足背、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璟惠告訴被告莊雲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