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曾透過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部開發公司)申請外籍監護工,其已明知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皆須依循正常管道取得,即須帶同受監護人前往醫院由醫師診斷後開立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惟因慮及其母 謝金華 僅患有高血壓,並無罹患腦中風及嚴重骨質疏鬆症之疾病,此次申請外籍監護工並非易事,竟向其委託之中部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戊○○要求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並向中部開發公司之員工甲○○表示伊不方便並詢問有無門路,可否幫忙介紹以非正規管道開立診斷證明書,後經中部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戊○○及甲○○提供有一自稱「黃先生」可電0000000000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可以以非法方法取得申請外籍監護工診斷書之資料,並由中部開發公司之員工甲○○交付於辛○○,辛○○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與中部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戊○○及員工甲○○(未據起訴)及該名自稱「黃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先生」在不詳處所,利用偽造之「彰衛院字第一一三號」、「彰基院校對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㈡」、「負責醫師 黃昭聲 診斷書專用」、「醫師乙○○醫療專用章」、「丁○○401M0000000號」等印章,偽造該醫院就謝金華病情所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各一份,該診斷證明書上並虛偽記載謝金華患有:「腦中風、嚴重骨質疏鬆及高血壓,該病人因上述疾病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等不實之內容後,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將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巴氏量表交付予辛○○,再由辛○○交付予甲○○。甲○○取得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後,即利用不知情之中部開發公司同事,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檢附甲○○交付之前開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送件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黃昭聲、乙○○、丁○○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受理申請後,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經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覆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醫師所開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 伊有 委託中部開發公司為其母謝金華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而本件申請過程伊均未帶同其母謝金華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與開立診斷證明書,且其母謝金華並未患有嚴重骨質疏鬆及腦中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見過診斷證明書,亦不知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辛○○以病患謝金華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一節,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在卷可稽,並有丁○○醫師說明資料一件可佐(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六頁),且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稱:「附件之診斷證明書上筆跡與診治醫師字跡不同」,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92)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一00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經原審法院函調該醫院相關印文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九七一七0號之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㈡被告辛○○自承八十八年間曾委託中部開發公申請外籍監護工以照顧其母謝金華,由其太太帶同其母謝金華前往醫院開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後被告辛○○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再透過中部開發公司為其岳母陳 鄭金蓮 申請外籍監護工,亦由中部開發公司之人員帶同其岳母前往醫院開立相關診斷證明書,方獲得准許申請外籍監護工乙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十二、一五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並據證人戊○○及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復有卷附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謝金華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陳鄭金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
六四、一二二頁),則被告對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一般正常管道及正規流程受監護人須前往醫院檢查並開立相關診斷證明書當知之甚詳,被告自承初中畢業,從事屠宰業(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其既非至為愚痴之人,本件申請外籍監護工,其未帶同其母謝金華前往醫院檢查開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巴氏量表,亦未委託中部開發公司帶同其母前往開立相關證明,豈能取得合格之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診斷書交付予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委託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再觀卷內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謝金華患有腦中風及嚴重骨質疏鬆等情係不實事項,已為被告所供明其母僅患有高血壓,自尚未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被告辯稱因其母謝金華以前曾申請外籍監護工,所以才認為不必前往醫院再開立相關診斷證明書云云,顯違事理之常,委無足採。㈢再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結證稱:「(問:本件診斷證明書何
來?)在電話中謝先生問我有沒有門路,謝先生說他不方便,謝先生的意思是說可不可以幫他介紹人去幫他開診斷書,我有幫他介紹一張黃先生電話,請謝先生跟他聯絡,這件我只負責去收件而已,該張傳真單(記載有自稱「黃先生」可電0000000000聯絡)是我收到的,後來黃先生有打電話跟我說已經開好了,要我去謝先生家裡拿,我也有去拿,我一直有跟被告謝先生強調說之前陳鄭金蓮有辦好過,而且外勞也進來了,為何不用陳鄭金蓮的就好,而要用這個不太容易開成功的去申請」、「(問:申請外勞是否一定要將受照顧人到醫院去開診斷證明書?)是的,因為勞委會規定一定要去醫院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問:本件有無帶患者無去醫院?)本件不是我帶去的,我不知道,我推測是黃先生帶去的,我只負責收件而已」、「(問:診斷證明書是否被告親自交給你的?)是的,我去在被告家中收的,時間是九月份,下午的時候,我就只有拿到壹張診斷證明書,連同巴氏量表一起」、「(問:被告所謂的不方便是指何意?)我想被告的意思應該是不用去醫院,就可以拿到診斷證明書,平常我們接過的案件,有的病患不是很嚴重,未達到標準,醫生不願意開,我的認知是,可能帶去給醫生看了,醫生也不願意開」、「(問:是否認為黃先生就是可以不用將病人帶到醫院,就可以開診斷證明書?)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一五二頁)。甲○○亦於本院供証稱:公司幫被告申請外籍監護工,沒有跟他講,不用將病人帶到醫院,就可以開診斷證明書,被告辛○○都知道要開診斷證明書,病人要帶到醫院。被告為本件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診斷書案找伊說有無門路,他說不方便,要伊介紹幫他開診斷書,後來伊拿給黃先生電話之資料,他如何聯絡,伊就不知道,其後確實是伊到被告家拿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被告拿給伊應該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核與中部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戊○○証稱「係中部開發公司之員工甲○○與被告接洽,非員工 吳國勳 去拿診斷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伊未看過且不知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云云,洵非足採。至被告辛○○辯稱其家裡及其所持之行動電話,均無與黃先生之電話0000000000聯絡之紀錄云云,縱為屬實,惟被告聯絡之方式,並不以上開電話間之連繫為限,所辯尚不足作為被告之有利証明。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調查時供承「我帶母親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病,在彰基大廳遇到一陌生男子前來搭訕,問明看病是要取得診斷證明書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他(指陌生男子)有把握替我辦理,不過要給付走路工。」云云,上開供詞被告嗣後已自承,實際上被告未帶其母親去彰基看病,更未遇到陌生男子,而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中部國際開發公司職員甲○○、丙○○至被告家中出具書面承諾,保證上開不實診斷書之行政處罰由中部開發公司繳納,並教導被告為上開供詞,核與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證稱其確係受雇主戊○○指示,前去找被告教導上開說詞,並由其擬搞上開承諾內詳之切結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本院卷第卅八、卅九頁),且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卅六頁),再參以中部開發負責人戊○○及經理 彭朋瑚 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至被告處,要求被告依渠等二人指述而為上開供詞,而己○○政府對被告所處罰之行政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該公司願意負責等情,業經被告當場錄音,並呈該錄音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開庭時復斟錄音帶內容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八頁),且為戊○○當庭所不否認,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調查時之上開供詞並不符事實。又證人戊○○於原審並供證稱「公司的人拿到有「黃先生」可電話聯絡之傳真,傳真上有寫他們有辦法開合法之診所證明書。」云云,並提出該傳真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五頁),亦足見中部開發公司負責人戊○○及員工甲○○自始均知悉「黃先生」之人係以非法方法取得診斷證明書,否則渠等二人為何將公司收到之上開黃先生之聯絡資料交付被告,而得以偽造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復於事發後戊○○又先後指示被告要自行承擔刑責,並同意中部開發公司負擔被告應繳納行政罰鍰之理,是證人戊○○及甲○○分別否認戊○○同意辦理本件被告申請外籍監護工及戊○○不知上開診證明書有偽造情形,並不合實情,要難採信。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持以行,使其與中部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戊○○、員工甲○○及自稱「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至証人丙○○已於本院供証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才到職,這次被告為他母親謝金華申請外勞,伊不知道如何拿到診斷證明書,當時沒有受僱在該公司,亦不知道當時診斷書被告辛○○是否有跟甲○○聯繫,要他幫忙介紹開診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其事後九十二年五月間至被告辛○○處,辛○○縱有告知其沒有開過任何診斷證明書云云,要屬証人丙○○事後傳聞自被告辛○○之詞,此一傳聞証言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係私立醫院,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診斷證明書,應屬私文書,被告明知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仍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中部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戊○○、員工甲○○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公司業務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與中部開發公司之員工甲○○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外,亦與中部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戊○○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使年邁母親獲得較妥善之專人照顧,貪圖一時便利,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彰衛院字第一一三號」、「彰基院校對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章㈡」、「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醫師乙○○醫療專用章」、「丁○○401M0000000號」等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所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因已持向勞委會行使,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一│①「彰衛院字第一一三號」之印章一枚│││②「彰基院校對章」之印章一枚│││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㈡」之印章一枚│││④「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之印章一枚│││⑤「醫師乙○○醫療專用章」之印章一枚│││⑥「丁○○401M0000000號」之印章一枚│├──┼──────────┬─────────────────────┤│二│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①「彰衛院字第一一三號」之印文一枚│││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②「彰基院校對章」之印文一枚││││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㈡││││」之印文一枚││││④「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之印文一枚││││⑤「醫師乙○○醫療專用章」之印文一枚││││⑥「丁○○401M0000000號」之印文││││十枚│├──┼──────────┼─────────────────────┤│三│巴氏量表│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㈡││││」之印文一枚││││②「丁○○401M0000000號」之印文││││十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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