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黃漢昇 (原名 黃漢平 )相對人 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104年度司票字第17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識相對人,僅與相對人之女即第三人鐘珮如有資金往來,伊就附表編號1本票金額已悉數清償,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編號2本票部分,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97,000元;編號3本票部分,已清償360,000元;編號4本票部分,已清償285,000元,故系爭本票有部分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非伊填載,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審裁准強制執行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4紙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734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謂: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到期日非其所填,故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此為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其縱未填寫到期日,尚不影響本票效力,是抗告人執到期日非其填寫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依法委屬無由,並無可採,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105年度抗字第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2年8月20日│1,600,000元│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406474│├──┼──────┼──────┼──────┼──────┼─────┤│002│103年7月28日│600,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CH0000000│├──┼──────┼──────┼──────┼──────┼─────┤│003│103年8月1日│800,000元│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CH0000000│├──┼──────┼──────┼──────┼──────┼─────┤│004│103年2月17日│1,000,000元│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406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