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瑀軒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捏A女之臀部」,補充為「連續捏A女之臀部2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方式,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暨厭惡感,且對社會公安秩序有所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雜貨店內,基於性騷擾之故意,見代號AD000-H111780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店內選購商品,而自A女後方經過時,趁其不及抗拒,捏A女之臀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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