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ISA(印尼籍)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已經入出境主管機關於112年2月15日遣送出境)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ARISA係印尼籍人,其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間某日,以約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港口搭乘遠洋漁船SUNGHUI號出海捕魚,為能入境臺灣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趁該遠洋漁船停泊在高雄港時,未經許可上岸入境我國迄今。嗣ARISA於112年1月8日14時5分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ARISA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間某日,以約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港口搭乘遠洋漁船SUNGHUI號出海捕魚,為了能入境臺灣工作,而於109年3月間某日,趁該遠洋漁船停泊在高雄港時,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之情,故依上開所載,本件被告之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地於「高雄港」(即高雄市);而被告為印尼籍,於偷渡入境時我國並無設籍住所,又其於112年1月8日14時5分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本件偷渡犯行,嗣於112年1月10日交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收容,並於112年2月15日對被告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2年3月16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28156573號函在卷為證。是以本案於112年3月2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之收狀戳章),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犯罪地為高雄;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遭境管機關遣送出境,則所在地為印尼),是就本案關係最密切之法院自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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