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燕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燕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道路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燕姿與告訴人 胡煌明 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認告訴人所有房屋有漏水問題,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物理治療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被告翁燕姿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燕姿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房屋漏水問題與 許純忠 及胡煌明等人在場討論,翁燕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胡煌明,使胡煌明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二、案經胡煌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燕姿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忘記當天說了什麼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純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