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進雄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許
」、倒數第1行最後記載之後補充「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查獲,並扣得遭毀損之海報文宣5張」。
㈡證據欄補充「贓物領據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先後於密切時間、地點,先後毀損
告訴人之海報文宣5張,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上開告訴人之競選海報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44號被告林進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21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街000巷0號及光復街172巷口,徒手將新北市板橋區光復里里長候選人 王俊智 所有、張貼於該等處所之競選海報文宣撕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俊智。
二、案經王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俊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5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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