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壹萬陸仟
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肆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零點肆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