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811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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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