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良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最高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
內循環使用。依上揭契約第7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
之約定,被告借款年利率為18.2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
依規定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時,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而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4年9月9日止,計有本金99,964元、利息1,706元
及手續費212元未依約給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
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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