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謹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該契約第3、7、11條之約定,被告借款年利率
為18.2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而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7月17日止,計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9,952元、利息697元及帳務管理費
100元未依約給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
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