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胡述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本院民國94年8月
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林月娥 」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告甲○○○」。
理 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