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3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債權人臺東縣○○○區○○法定代理人 徐宏基 債務人 王明和 債務人 王雁婷 債務人 王玲芳
一、債務人王明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王明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雁婷、王玲芳向債權人給付之,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明和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09日邀同債務人王雁婷及王玲芳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09日起至111年12月09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會基準放款利率(目前利率為3.55%)加碼年息1.45%機動計付(目前計為年利率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王明和應於每月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8年05月0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王雁婷及王玲芳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基於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