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 高國 鎰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90號、第1372號、105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000,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復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84號被告張志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義與 高國鎰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4時4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國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張志義至高雄市前鎮區北一路與東三街口「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停車棚,由高國鎰在旁等候,由張志義下車徒手竊取000所有而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高國鎰騎乘機車搭載張志義離開現場。後經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共同被告高國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高國鎰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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