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3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342號債權人臺東縣○○○區○○法定代理人 徐宏基 債務人 徐敏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敏貴於民國(下同)107年07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07月02日起至112年07月02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碼年息0.195%目前年息為1.29%。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份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計息,嗣後隨本會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利息部份以同標準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徐敏貴應於每月2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8年05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301,598元│108年5月2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108年5月6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清償日止│以內者按週年│清償日止│2.945%,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利率2.945%,││分按週年利率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84%計│││││││算。│││├─┼─────────┼──────────┼──────┼──────────┼──────────────┤││32,202元│108年7月2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108年7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清償日止│以內者按週年│清償日止│2.945%,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利率2.945%,││分按週年利率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84%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