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33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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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3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33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江嘉玟 兼 江春雄 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心怡 兼江春雄之繼承人債務人 江育杰 即江春雄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江育杰、江嘉玟、陳心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春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江嘉玟、陳心怡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春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江嘉玟、陳心怡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嘉玟(即借款人)於民國102-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心怡及案外人江春雄(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256,889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均有借據可證。
(二)詎借款人江嘉玟自107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56,8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惟均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聲請人向借款人江嘉玟及連帶保證人陳心怡、江春雄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證人江春雄已於104年6月間死亡,經查連帶保證人江春雄之繼承人江嘉玟、陳心怡、江育杰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於此,江育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春雄之遺產範圍內與江嘉玟及陳心怡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152,315元│107年7月1日起至│1.15%│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8年1月31日止││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上開利率20%計算。││││108年2月1日起至│2.15%││││││清償日止││││├─┼─────────┼──────────┼──────┼──────────┼──────────────┤│2│104,574元│107年7月1日起至│1.15%│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8年1月31日止││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上開利率20%計算。││││108年2月1日起至│2.15%││││││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