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3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33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吳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仲賢(即借款人)於民國98-102年間邀同案外人 吳明德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10,98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1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07年01月04日起轉為催收款)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即2.15%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吳仲賢自106年0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87,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聲請人向借款人吳仲賢及連帶保證人吳明德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證人吳明德已於101年11月間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387,176元│106年7月15日起至│1.15%│106年8月16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7年1月3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2.15%││││││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