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7年5
月6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59,15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138,514元、利息部分為8,399元及其他手續費部分為12,240
元),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