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5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係固定年率
18.25%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7年3月11日止,仍積欠
141,745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本件債務並不爭執,僅辯稱目前沒有工作且身體受傷
,請求原告不要計算利息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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