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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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28號聲請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周水波 關係人 楊志昌 地政士即受選任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湧秀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志昌地政士(地址:雲林縣○○鎮○○里○○街0○0號)為被繼承人陳湧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5月20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湧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湧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湧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湧秀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已於102年5月2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楊志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38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8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楊志昌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人之指定,選任關係人楊志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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