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原告 林庭慧 被告巫盛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同年4月6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同年4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乙情,有上揭判決在案足參(苗簡卷第17至3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5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