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0號、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盒裝Dior圍巾壹盒、電動自行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志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娃娃機臺上, 林信宏 所有之盒裝Dior圍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玉苗里活動中心)後門空地處,徒手竊取王○○(97年生)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1萬7,9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並隨意棄置於苗栗縣頭屋鄉之路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志容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1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之性質、罪質相同、情節相近,且被告因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2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1號等審理中(不表示構成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盒裝Dior圍巾1盒、電動自行車1台,均未扣案,為免被告保有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