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欽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欽祥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中藥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欽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之性質與侵害法益相同,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前案、本案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